演講中講者提到公部門與民間機構相比具有較多資源,照理說能夠服務更多的案主,可是法規卻限制了服務的對象,我覺得在公職裏法規的作用在於區分對象是否具有福利請領的資格,使得工作者能有原則的去劃定對象,原則的使用同時保障案主的權益,使得工作者依照特定的流程與處遇來提供服務。
另一個角度來看法規的使用,正因為法規的本質是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需要具有某種長期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原則同樣也限制了服務者的工作範圍與服務對象,因為服務對象是人,且社工提供的服務不只是涉及案主一人,往往要接觸家庭與親友,每一個淺在案主的背景不一,無法單以一個法規來做衡量的標準,所以會有明顯需要服務的對象,卻因為具有某些條件而無法成為案主。證明法規的作用有本質上的缺陷,它假定所有的淺在對象是能夠被歸類的,符合該類型(條件)的人是案主,無法歸類者則不是服務對象。政府法規的建立實質上是以維持政府機構單位的運作恆定性、標準性為重點的設立,樹立工作者作業流程的標準化,建立在「先求機構的運作,再求案主的服務」。
上述的問題得以「專案」的方式做為彌補,卻也面臨同樣的問題,政府的財政源自於人民,若要開專案去服務特定不適法規的對象,是必面臨是否濫用資源、圖利他人的質問。政府要給納稅人責信,專案的使用不能多因為難以交代。那麼是否以其他理由,例如:預防淺在性案主的增加,以競標的方式委託民間機構去處理呢?此舉有利於資源的彈性供給、服務輸送效率的提高與服務方式的多樣化。
做為公職社工師其有別於民間社工的地方在於以政府公權力為單位,使得公職社工的工作行為名正言順,名正言順則是建基在依法行政之上,那麼靠著這項政府權力為後盾,是比較適合服務非自願性案主與需要政府權力介入的事件,法規的作用正巧為非自願性案主的服務劃定疆界,如何的服務是必須提供、無法避免的、服務如何提供,既保護直接服務者也介定被服務者的權利。
該場演講,我認為公職社工與民間機構社工的角色,在工作的分類上應是有別的,前者應以非自願性案主為要;後者則提供一般案主的需要。民間機構因以提供政府原本就應該提供的服務,故以政府的資金資助為後盾。這樣的工作分類是我認為比較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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