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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與行政單位對於責任承擔的不同視角

最近讀判決書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依刑法三階段,在有責性階段:身心障礙對於司法來說是一種暫時性的狀態;但身心障礙對於行政機關來說是一種身分狀態。

例如:疑似身心障礙者(未取得手冊)生氣時亂丟垃圾打到家人跟路過的行人,路人提告。開庭時甚至就連檢察官都覺得怪怪的,委由輔助人來協助。但是在論有責性的階段,法官依其丟物品會砸到人的行為,不論其開庭時文不對題,仍認為其事發當下可以預見,才會選擇丟東西,故具有有責性。

我覺得很有趣,也是必須如此的。司法必須限縮一個人的特殊狀態,將身心障礙侷限為一種暫時性的現象,才能回推並檢視犯罪行為發生的責任。並在其中判斷其「知」與「欲」的連結性,才能判斷「故意」或「非故意」。

然而對於行政機關來說,一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直接適用身權法,從一開始它的本質就是不一樣的。甚至如果是疑似身心障礙者,社工也有義務去發現與協助。所以身心障礙是一種身分狀態,當一個人智能不足的時候,他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就是不一樣。行政機關有更多的義務去協助,同時對於其的犯錯更加包容(哭鬧、亂陳情、放鴿子)。換句話說如果身心障礙者在行政機關發脾氣亂丟東西,很大的機會會被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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