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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生命原則的再思考


【保護生命原則的再思考】

之前上課時聽到一個案例,中產階層父母生出一位極重度身障嬰兒(未滿周歲),因生理缺陷,不開刀會無法存活。但父母明確表示不治療,因該名嬰兒有瑕疵,父母都期望其死亡。試問社工該如何處遇?

對於這個問題,我直覺性的引用社工倫理的保護生命原則,然而馬上卡住,因為「生命」的定義不明,胚胎、胎兒、嬰兒孰是生命?所以產生疑問,讓我在這個題目上面有所遲疑,無法直覺性的下判斷。

我無法接受自己在這種核心議題的判斷上有遲疑。因為核心議題有遲疑,導致衍生邊際問題,例如用功利主義、道德法則去思考這個嬰兒究竟該不該受到醫療救治。這些邊際問題阻礙了我的思考。這個遲疑反應的是社工專業判斷的重大缺失,這是不能容許的,一丁點的懷疑都不能,必需直覺的思考。

查,只要全部露出、獨立呼吸,既已擁有權利能力,自然享有醫療權益。這是法律教給我的判斷。

但,社會工作的判斷是?既然引用的是社工倫理,那麼這時的「生命」應當以該名已經出生的嬰兒為主,因出生後嬰兒與其父母都是獨立的個體,而社工基於嬰兒的權利,自當維護其權利,而非有嬰兒屬於父母財產的謬誤。

所以上述的題目,並非父母可以替嬰兒決定是否受到醫療治療的選擇問題,而是父母拒絕讓嬰兒受到醫療治療的一個家暴問題。

延伸思考:以社會工作的角度如何看待尚未出生的胎兒,其父母決定胎兒是否生下或人工流產?社工倫理的保護生命原則是否包含胎兒?

查,法律的判斷已很明確。但在社會工作下要如何自圓其說?如果以婦女人工流產權益V.S.胎兒生命保護,的對立觀點去比較,我覺得這個切入的角度不好,畢竟保護生命原則高過於婦女的自由自主原則(也可以適用,最大利益或最小傷害原則)。

我認為能成為社工保護生命原則的對象的,應該是「個體」,判斷的原則必須是已經脫離母體的生命,例如:嬰兒。只有已經成為個體的對象,能夠稱為案主,而這個個體應該從寬解釋包含一出生就依賴醫療機械維持呼吸的垂危嬰兒。

故,試管嬰兒、胚胎、胎兒、精卵子銀行都不是案主,不適用社工倫理,這些都不是保護生命原則適用的對象。

惟,若是連體嬰,且有兩個大腦獨立運作,卻共享一個心臟,只能選擇讓其中一方存活的情況下,則適用社工倫理,但因為雙方同時都適用保護生命原則,在兩個最高原則的衝突下,因彼此等價(義務衝突),故社工的介入必須不預設孰應存活的判斷立場,應交由父母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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